今日接待一位访客,险被来访者提供的一份《拘留决定书》惊掉了下巴。
这是一起向工头要工资引发的故意伤害申诉案件,当事人李科是个1989年的小伙儿,2019年被河南省汤阴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了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2020年安阳中院维持,李科和他父母都认为案件很冤,坚持申诉。李科因为需要在外打工,就委托了其父亲李卫彬申诉。2020年11月,安阳中院驳回申诉。2021年6月,河南高院驳回申诉。2025年11月13日,李卫彬到最高院申诉。
11月14日李卫彬坐火车回到汤阴。2025年11月17日,李卫彬在家接到了汤阴县法院的电话,喊他去法院处理一下事情。李卫彬和妻子到法院后,一位姓运的法官问:
“你去北京上访吗?”
两人都说去,之后汤阴县法院就对李卫彬作出了《拘留决定书》,内容如下:
本院审理的(2019)豫0523刑初333号被告人李科(系李卫彬之子)故意伤害罪一案,以李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李科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豫05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科不服提起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5刑申6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豫刑申2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案件已生效。
经查,李卫彬因对上述判决不满等原因,重复信访、越级信访,严重影响法院的正常申诉信访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李卫彬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
汤阴县法院的拘留理由是“重复信访、越级信访,严重影响法院的正常申诉信访秩序”,但是违反了哪一条要拘留李卫彬,法院没有写。
在安阳市拘留所给李卫彬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上,写着:
“(李卫彬)因诉讼参与人或者旁边人违反法庭秩序,不听制止,被汤阴县法院决定拘留10日(自2025年11月17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决定文书号:(2025)豫0523司惩2号)。”
汤阴县法院《拘留决定书》既然称“严重影响法院的正常申诉信访秩序”,所指的无疑就是李卫彬在法院系统中的申诉与信访。
汤阴县法院的《拘留决定书》和安阳市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上的理由直接矛盾,并且违法性一目了然。
《拘留决定书》中所称的“越级信访”在客观上就不存在,安阳中院2020年11月24日驳回申诉,河南高院2021年6月8日驳回申诉,之后当然就走到了最高院,何来越级信访?
当事人不服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诉和信访是其合法权利,管他是不是“重复信访、越级信访”,一审法院有何权力处罚?
汤阴县法院的直接处罚依据虽然没有列明,但从其引用《民事诉讼法》作为处罚标准,可推出其依据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法〔2014〕347号),此意见第8、9、15条规定如下:
第八条 申诉信访人员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寻衅滋事;
(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
(三)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教唆他人采取极端方式缠访、闹访;
(四)实施自杀、自伤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五)故意损毁、占用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财物;
(六)在人民法院滞留或者将年老、年幼、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人民法院,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秩序的维护,适用本意见。
《拘留决定书》所称的“重复信访、越级信访”显然不在此列。出于谨慎,我也再次向李卫彬直接核实是否存在第8、9条的行为,答复是确实没有,一切正常。极有可能,正是因为没有对应条款,《拘留决定书》才不写处罚依据。
“严重影响法院的正常申诉信访秩序”也不存在。汤阴县法院根本就不是申诉法院,李卫彬如何为李科申诉,汤阴县法院的申诉信访秩序又有什么关系呢?汤阴县法院凭什么决定拘留李卫彬,难道只因为其去最高院走法院系统的最后一步申诉?法院的路,走得也太偏了些!
安阳市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的理由更是离谱。“诉讼参与人或者旁边人违反法庭秩序”,这个“旁边人”想来是旁听人员的误写,就说这十日拘留多么随意。而李卫彬是案件的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旁听,汤阴县法院的法庭秩序和他有何关系?
我不能理解,一个从庭审到申诉,从来都没有出现在汤阴县法院的人,怎么就被汤阴县法院以扰乱“申诉信访秩序”“法庭秩序”拘留了呢?
司法拘留,需要院长批准。汤阴县法院院长张歆梅,2024年4月14日上任,在2025年10月29日汤阴政法公众号的文章《政法干警谈体会|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中,这位院长讲:“深入践行‘如我在诉’理念,做实诉事询办、法官有约、判后答疑全链条实质解纷,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李科也对我讲:“这就是欺压老百姓。”看到这份拘留材料,我的愤怒与他如出一辙。都说申诉难,现在不仅是申诉难见结果,连提起申诉本身都成了问题。就这样一纸稀烂的文书,关了李卫彬十天,还要罚五千块钱,是不是还在为以后可能的刑事手段做铺垫?
昨日李卫彬被释放,方才注意到自己还有五千元罚款,这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讲不少了。因其一举一动已在有司关注之中,李科只好连夜坐车来到北京求助。
今早我来到律所时,李科正弓着身子坐在前台的沙发上等待,衣着整洁,但烟味很重。可能昨晚,可能今早,他在无法排解的困顿愁苦中抽了很多烟。
来访者携带材料不多,裁判文书、申诉状、证据材料分门别类地装在三个文件夹里,总共五十多页,非常齐全。
这里顺带提一下李科的故意伤害案,分享一下两级法院对其中比较关键的侦查人员回避问题的评述。
案发当天,李卫彬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工资而发生冲突,民警张某、王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李科接到父亲电话赶到现场,张某、王某恰好目睹了李科因父亲受伤而与张某某争执的经过。二人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书引述其证言内容为:
“2018年11月9日22时许,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汤阴县某小区门口有人打架,民警王某和张某到达现场,对现场的当事人李卫彬和张某某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李科到达现场拽住张某某的头发,用腿对张某某的上身、胸部进行殴打,随后二人将张某某、李卫彬、李科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做完询问笔录,将李卫彬和张某某送到了医院。”
张某、王某是毫无疑问的事实证人,同时也作为案件的侦查人员深入参与了侦查。此外,侦查期间张某还向李卫彬索要了500元办案经费,此事据李科申诉材料显示已被汤阴县纪委查实。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侦查人员回避及相应证据应予排除,被一、二审法院驳回。
汤阴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的理由是:
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和张某既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又是证人,违反法定回避的法律规定,其所制作和取得的一切证据,程序违法,属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是在案发时抓捕犯罪嫌疑人,还是案发后进行讯问、检验等侦查活动,均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王某、张某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说明案件事实和作证是其义务,制作笔录、调取证据、送检材料等是其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规定,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本院依法驳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只是分而论述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职责,但并没有解决当侦查人员具有证人身份后的冲突的问题,也就是说,并没有对回避进行回应。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来看,不同身份和职业各有各的义务和职责,这个条文的第三项都不必再有。
安阳中院二审裁定的驳回理由是:
关于上诉人李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办案民警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的意见,经查,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案件证人的,应当回避。该规定是指并非因侦查人员的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当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而本案中出庭作证的民警是因为接到报警,根据指令到案发现场处警的侦查人员,不适用该回避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通知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侦查人员就其目击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经过庭审质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被采信。故上诉人李科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定倒是针对性地回应了回避的问题,称:
“该规定是指并非因侦查人员的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当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
这句话看着很有道理,侦查人员天天在侦查工作中接触案情,都要回避的话,还怎么办案?但问题是,侦查人员接触案情常有,需要作为证人却不常见。警察接警后看到甲杀人,和警察讯问甲得知甲杀人或警察看卷得知甲杀人,显然是不一样的,而后者除了证明取证合法性而出庭外,和证人身份没有半分关系。
二审裁定的这一论述,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
孙茂利主编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对“担任过办案的证人”这一回避情形的解释如下: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过案件的人,如果再参与案件的侦查,容易先入为主,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
张某、王某目击了案发经过,再参与案件侦查,是否会先入为主?是否会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当然会。当然也应当回避。
再抠下字眼的话,王某、张某接警赶到现场而目睹了案发经过,是在立案之前,彼时并不具有侦查人员身份,也不属于因侦查人员身份而接触到案情。
李科觉得自己冤屈,李卫彬夫妇觉得儿子冤屈,不仅因为这一个问题。而我想说的是,他们申诉信访,是在行使法定权利,也是有道理的。
不服法院判决,逐级申诉到最高法,原审法院却对申诉人拘留、罚款。这样的事,我此前还没听说过。法律规定了申诉权,但依法申诉却被拘留、罚款,是让人申诉呢,还是不让人申诉呢?
——宋朗律师2025.11.28